被告人杜金猛正当防卫案
2019-03-04 09:17:35
被告人杜金猛正当防卫案
(一)基本案情
2018年3月2日14时37分许,自诉人(被害人)陈于怡进入施甸县太平镇太平街兴院手机店,因称呼被告人杜金猛姐夫蒋兴院绰号一事,与被告人杜金猛发生争吵,自诉人动手将坐在椅子上的被告人推倒在地后,又抓住被告人进行殴打,被告人在被抓住殴打无法挣脱的情况下,拿出随身携带着的一把钢制折叠刀刺伤自诉人左侧胸部、划伤自诉人胸背部及双手、双脚等多处。被告人挣脱后离开手机店并打电话报警,自诉人追逐被告人未果返回手机店砸坏柜台及其他财物。施甸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,通知太平卫生院将自诉人送医,自诉人支出医疗费19,468.86元,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。
(二)裁判结果
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(2018)云052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:一、被告人杜金猛无罪。二、被告人杜金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三、扣押的钢制折叠刀一把,作为证据予以封存。
(三)裁判理由
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自诉人陈于怡进行挑衅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杜金猛,被告人杜金猛在被自诉人陈于怡抓住殴打无法摆脱的情况下,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自诉人陈于怡以求摆脱,并在摆脱后及时报警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一款“为了使国家、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,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,属于正当防卫,不负刑事责任”和第三款“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”的规定,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,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,故被告人杜金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;对于自诉人陈于怡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,依法不予支持。据此,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决:一、被告人杜金猛无罪。二、被告人杜金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判决宣告后,自诉人未上诉,被告人服判不上诉,判决已生效。
(四)典型意义
在故意伤害案件中,被告人往往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,以阻却违法事由,但实践中因为证据不够全面、缺乏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,认定构成正当防卫的案件较少,多数案件被告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,只是考虑到被害人具有过错或者双方互殴,才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。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,其一有力证据是事发手机店有两个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整个事发经过,才促使合议庭成员一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,并作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判决。因此,证据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关键。此案的警示意义在于:并不是每个案件都有现场视频可以提供给法官,当事人主张正当防卫的,法官要综合分析全案证据,厘清事发原因及当事人采用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否有必要、是否明显过当,作出正确判断。应摒弃以往的一种错误的观念,即被害人受到了伤害或其损伤程度较重,为了预防被害人诉求得不到满足引起缠访闹访,不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,而迁就之判处被告人有罪。
(生效裁判审判人员:李西典、苏炳启)